河北仁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维明分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304号
当事人:河北仁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维明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7LRUUJ4G
住所:新乐市礼堂街房管办办公楼1层门市南数第4户
投资人:王丽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乐市礼堂街房管办办公楼1层门市南数第4户
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乐市礼堂街房管办办公楼1层门市南数第4户的河北仁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维明分店进行日常检查,在药房收银台的电脑上,抽查了该药房7月份以来销售的处方药阿司匹林肠溶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达格列净片、大活络丸等,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处方,但未发现达格列净片的处方。销售记录显示达格列净片的销售日期为2024年7月29日,针对这一行为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仁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维明分店进行复查,在药房收银台的电脑上,检查8月20日以后销售处方药情况,发现8月28日销售一盒氨溴特罗口服液,现场只提供了购进票据,无法提供销售该药品时相对应的处方,票据显示氨溴特罗口服液于2024年8月26日由河北仁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配送,生产企业为河北仁合益康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263231001,有效期2026-10-24。执法人员当场对电脑销售记录、销售小票、购进票据进行拍照取证。本案于2024年9月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4年9月6日由药品监督管理科甄敏、刘刚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河北仁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维明分店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成立日期是2022年03月30日。经调查,河北仁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维明分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电脑销售记录、销售小票、购进票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的事实;
2.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药房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9月6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执法人员对该药房负责人王丽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了以下事实:(1)、当事人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时,办理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2)、当事人于2024年8月28日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氨溴特罗口服液的事实。
2024年8月1日、2024年9月3日两次对河北仁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维明分店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4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药告(2024)10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未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无从轻及从重情节,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第六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给予行政处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决定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章)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