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昌顺电动车销售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321号
当事人:新乐市昌顺电动车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7FWCCD3X;
经营者:侯力军;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
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乐市马头铺镇马头铺村新乐市昌顺电动车销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摆放3辆“LIMA”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198Z)2辆,整车编码分别为:(954122256131893、954122256115012)和(型号:TDT2209Z)1辆,整车编码为:(954122255440681)均使用铅酸蓄电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5.5.7 铅酸蓄电池组充电器,输出接口应设计为插头,插头形式如图1所示,对应的插座形式如图2所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与图中不符,充电插口均不符合GB 42296-2022要求。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电话请示后,对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销售的3辆“LIMA”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本案于2024年8月26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昌顺电动车销售店,经营范围:电动车的销售及维修服务;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954122256131893、整车编码:954122256115012、整车编码:954122255440681)于2024年8月18日从一个石家庄人处购进的,购进价格335元1辆,共购进3辆,并索要了合格证,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河北立马车业科技有限公司3C认证(证书编号:2022011119472192/2022011119456420)并截图,没有索要供货商资质及票据,共花费1000元,销售价格600元1辆,货值金额1800元,均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LIMA”立马电动自行车河北立马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3份,河北立马车业科技有限公司3C证书2份,证明其产品符合标准要求;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文件1份,证明充电插口均不符合GB 42296-2022要求。
2024 年8月20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4]0047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且涉案产品尚未出售,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次对其一般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3辆;2、罚款30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