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陈刘饰品店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316号
当事人:新乐市陈刘饰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FNL4B91;
经营者:刘秀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鲜虞街集贸市场里路北三十米;
2024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乐市陈刘饰品店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于2024年8月12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由刘磊、秦小坤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刘秀红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陈刘饰品店经营范围:饰品、日用品、化妆品销售(依法须经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于2020年11月5日,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不能提供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24 年 8月1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 辩 2024年9月27日给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处告[2024]002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从轻载量因素5.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载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适用从轻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建议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