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硕鑫百货超市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 2024 〕 0317号
当事人:新乐市硕鑫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乐市鲜虞街66号
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乐市硕鑫百货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化妆品进货台账,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新乐市硕鑫百货超市注册于2024年07月19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化妆品采购记录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不能提供化妆品采购台账的事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24年8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 9月 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市罚告字〔2024〕004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鉴于当事人无从轻及从重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 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 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 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 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 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基本裁量基准适用一般情形,1.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从重情形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个人:1.6万元以上2.4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基本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建议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 2.罚款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0月 1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