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嘉硕调味品店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 〕0360号
当事人:新乐市嘉硕调味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CBTQL4T
经营场所:新乐市化皮镇化皮村
经营者:王永亮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9月10日于新乐市化皮镇化皮村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新乐市嘉硕调味品店”(负责人王永亮)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的合格证明。当场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以上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0日对该超市进行复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进货时仍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的合格证明。本案于2024年9月20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温鑫、李坡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王永亮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嘉硕调味品店,经营范围:“调料、蔬菜零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CBTQL4T ;注册于2016年09月29日,该超市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在我局给予责令改正、警告后,当事人仍未改正以上违法行为。直至2024年9月25日已完成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2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2张、对经营者王永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的合格证明且拒不改正;
证据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王永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2024年9月10日、2024年9月20日两次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 2024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协听告〔2024〕0047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以下称合格证)。”当事人已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逾期1个月以下完成整改,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8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较轻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厂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度。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