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通利德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点发布虚假广告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08号
当事人:新乐市通利德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93HQF68;
经营者:安丽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
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接到投诉举报电话,举报内容:“反映人杨先生,新乐市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新乐东出口旁有个停车场加油站,宣传所售卖的柴油是中石化的油,实际从山东的小厂子进货,认为存在消费欺诈。”2024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乐市通利德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点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大院内摆放着两台加油机两名加油员正在给车辆加油,在加油点门口牌子上LED灯箱显示柴油石化5.58、石油5.53字样。本案于2024年11月21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调查,未发现对该公司进行过类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加油点门口牌子上LED灯箱宣传柴油石化5.58元,石油5.53元,初鸿鹏广告装饰中心给其设计的广告牌子,共花费4800元。于2024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其现场检查后立即将违法广告删除。于2024年10月9日开始从东营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非中石化柴油,共购进606.68吨,并索要了厂家资质和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5、东营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车用柴油(V1)合格证1份,证明该产品符合标准要求;
6、东营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电子发票复印件18份及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票据2份,证明进货渠道,时间和数量;
2024年 11月19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马罚告[2024]0069 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较轻情形:“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48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2月0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