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庆芬蔬菜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案

    发布时间:2025-03-05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47

     

    当事人:新乐市庆芬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APLN08X

    经营者: 王庆芬;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41210日,我所接到食品安全监管科转来的“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交办单”单中载明: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乐市王庆芬果蔬批发部销售的“青辣椒”“青椒(甜椒)”进行了抽样送检。2024年125日,经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青辣椒”(NO:DNSPJD24B11246)“青椒(甜椒)”(NO:DNSPJD24B11247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青辣椒”啶虫脒、“青椒(甜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1211,我局派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DNSPJD24B11246)、(NO:DNSPJD24B11247),告知其复检权利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批次蔬菜本案于20241211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均于20241115日从新乐市邯邰镇小流村小流市场购进的“青辣椒”以3.8元/kg的价格购进了5kg,销售价为4元/kg,“青椒(甜椒)”以2.8元/kg的价格购进了5kg,销售价为3元/kg,均于2024年11月16日全部售空,索要了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并记录了台账,但已毁坏,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并主动实施召回公告未召回相关食品。当事人因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2023年11月6日被作出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30274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经查现场已没有涉案批次蔬菜

    2、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检验报告(NO:DNSPJD24B11246)、(NO:DNSPJD24B11247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

    6“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交办单”2,证明抽样时间、品种、数量等情况;

    7、召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措施。

    8、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市监处2023027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作出行政处罚。                 

    20241211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2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马罚[2024]007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及从重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次对其一般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五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3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