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发布时间:2025-03-05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54 

     

    当事人: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F20M95T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迎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                        

    2024年11月29日我局通过河北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两个责任)系统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石市监执抽函〔2024〕3372号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梦之蓝牌TT150×70-10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CRn-24-027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非正常工作、机械强度和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20241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梦之蓝牌TT150×70-10X的电热毯20241213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0日我局通过河北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两个责任)系统收到标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鑫羊牌TT150×7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JZ240111JD015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月8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标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小绒羊牌TT130×16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DX20242686),检验结论为:“依据《嘉兴市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要求,对所抽样品的11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5年1月17日我局收到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标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梦蝶牌TT150×120-10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NAJJ04120199),检验结论为:“依据《温州市电热毯、电热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要求,对所抽样品的12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外部导线用接线端子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5年1月21日我局通过河北省消费品监管平台收到标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舒婷牌TT150×7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2024)皖检DZ字第04954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安徽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2月10日我局通过河北省消费品监管平台收到标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夢婷牌TT150×70-10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L-05-2024-074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贵州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2月11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标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YG豇豆牌TT150×180-10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HJZJ/JD2024120400 2),检验结论为:“依据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因该7份报告均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此案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底收到No.CRn-24-0273No.(2024)皖检DZ字第04954号检验报告2024年12月初收到编号No.DX20242686的检验报告,2024年12月中旬收到的编号No.JZ240111JD0151的检验报告,2024年12月底收到的编号No.JNAJJ04120199、No.HJZJ/JD20241204002的检验报告,2025年1月初收到的编号No.L-05-2024-0748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这7份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3年10月生产梦之蓝牌TT150×70-10X的电热毯4件共120条,成本14元/条,2023年11月20日全部销售给了杭州市场兰君家纺,销售价15元/条,销售金额1800元,获利120元。2024年1月生产鑫羊牌TT150×70-10X的电热毯2件共60条,成本14元/条,2024年10月20日全部销售给了唐山的一个客户,销售价15元/条,销售金额900元,获利60元。2023年11月生产小绒羊牌TT130×16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4件共80条,成本19元/条,售价20.5元/条,2024年10月13日全部销售给了浙江的一个客户,销售金额1640元获利120该型号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注型号内容不一致,但当事人已经改正2024年2月生产梦蝶牌TT150×120-10X的电热毯3件共60条,成本17元/条,2024年9月15日全部销售给了安徽的一个客户,销售价19元/条,销售金额1140元,获利120元。2023年12月生产舒婷牌TT150×7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3件共90条,成本14元/条,售价15元/条,2024年10月13日全部销售给同一个浙江的客户,销售金额1350元获利90元。2023年10月生产夢婷牌TT150×70-10X的电热毯2件共60条,成本14元/条,2023年12月28日全部销售给了贵州的一个客户,销售价15元/条,销售金额900元,获利60元。2024年1月生产YG豇豆牌TT150×180-10X的电热毯3件共45条,成本33元/条,售价36元/条,2024年9月14日全部销售给山东的一个客户,销售金额1620元获利135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9350元,获利705元,货值金额9350元,违法所得7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4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4份,销货票据6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销售电热毯的数量及货值金额等;                                                 

    3、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各7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5、检验报告7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

    20241242025年1月8日、2025年1月23日、2025年2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224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电热毯标注型号与认证证书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4月16日、2024年8月23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51号、新市监处〔2024〕0264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电热毯标注型号与认证证书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改正其违法行为,故针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具有依法应当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705元,罚款25245元,共计259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3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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