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华恒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55号
当事人:石家庄华恒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358515092P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
法定代表人: 张利龙
2024年12月11日我局通过河北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两个责任)系统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石市监执抽函〔2024〕3411号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货号Z8165的红豆牌TT150×70-6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241330809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2024年12月2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31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石市监抽字〔2024〕-169外阜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货号Z8482的红豆牌TT150´180-6X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CJSF-202406214),检测报告结论:“经检验,电源连接线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月6日我局收到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灵市监案移〔2025〕虞2号,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的红豆牌TT150´70-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20241124005D),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且在2025年1月7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一份红豆牌TT150×70-6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DQJ2024-046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非正常工作、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依据《甘肃省2024年电热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月9日,我局收到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新市监函〔2025〕2号告知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的货号为Z84200H的红豆牌TT180×200-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JZD20241214003),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4日我局通过河北省消费品监管平台收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货号Z8482H的红豆牌TT150´180-6X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BE0101324-2024),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非正常工作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的要求,依据《山东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月24日我局收到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线索移交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货号为Z8470的红豆牌TT150´70-6X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JZD20241205008),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14日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邮寄的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的货号为Z8482H的红豆牌TT150´180-6X电热毯的复检报告(编号:SY20242278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规定的要求。”2025年1月7日、2025年1月24日、2025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均为未发现以上抽检批次电热毯。因该8份报告均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 08标准要求,故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5日左右收到编号No.2413308090的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并申请了复检,2025年1月26日收到复检报告(编号:No.GJD2025-000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9月中旬收到编号CJSF-202406214的检验报告、2024年12月中旬收到编号No.DQJ2024-0466、20241124005D、JZD20241205008的检验报告、2024年12月底收到编号JZD20241214003、No.BE0101324-2024的检验报告,以上6份报告均无异议,未申请复检。2025年1月20日左右收到编号No.SY202422783的复检报告。2024年8月当事人生产货号为Z8165的红豆牌TT150×70-6X的电热毯120条,成本14元/条,售价15元/条。2024年8月20日全部销售给甘肃的一位客户。2023年8月当事人生产货号为Z8482的红豆牌TT150×180-6X的电热毯28条,成本45元/条,售价49元/条,2023年12月20日全部销售给江苏的一位客户。2023年12月当事人生产红豆牌TT150×70-6X的电热毯90条,成本14元/条,售价15元/条,2024年1月全部销售给甘肃的一位客户。2024年8月当事人生产红豆牌TT150×70-6X的电热毯90条,成本14元/条,售价15元/条,2024年9月10日全部销售给安徽的一位客户。2024年9月当事人为客户生产货号为Z84200H的红豆牌TT180×200-6X的电热毯样品10条,成本48元/条,售价52元/条,2024年9月21日全部销售给河南的一位客户。2024年10月当事人生产货号为Z8482H的红豆牌TT150×180-6X的电热毯样品42条,成本45元/条,2024年10月29日抽检机构抽检,检样3条,每条50元,2条备样(后用于复检),2024年11月25日以售价49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临沂的一位客户14条,剩余23条以5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周边商户。2024年1月当事人生产货号为Z8470的TT150×70-6X红豆牌电热毯60条,成本14元/条,售价15元/条,2024年2月4日全部销售给安徽的一位客户。以上销售金额9278元,获利698元。货值金额9378元,违法所得698元。当事人已经发布了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4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2份,售货清单6份,检验报告10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及购进价格;
3.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及委托情况。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热毯产品型号规格的认证情况。
5、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使用授权书1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2024年12月16日、2025年1月7日、2025年1月24日、2025年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2月24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4月25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93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98元,罚款25320.6元,共计26018.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