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验报告及抽样单3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及案件来源情况;
石家庄冉琪电热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60号
当事人:石家庄冉琪电热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F3UCX57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新开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
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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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2024年12月16日我局通过河北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两个责任)系统收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金雅尔牌TT150×70-6X水暖型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SCLG0120240207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机械强度、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另外一份臻美长城牌TT150×70-6X的精品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JZ240109JD020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依据《2024年天津市宝坻区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现场未发现金雅尔牌TT150×70-6X水暖型电热毯以及臻美长城牌TT150×70-6X的精品电热毯。2024年12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2025年2月11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石市监抽字〔2025〕-09号外阜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金号牌TT180×150-7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HJZJ/JD20241202028),检验结论为:“依据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2025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金号牌TT180×150-7X电热毯。因三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因此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9日的时候收到编号:SCLG01202402071的检验报告,2024年12月18日收到编号JZ240109JD0204的检验报告,2024年12月底收到编号HJZJ/JD20241202028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这3份检验报告均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2年5月份与石家庄圣甲电器有限公司法人达成委托加工一致意见,于2022年8月为其试加工了4件共120条金雅尔牌TT150×70-6X水暖型电热毯,成本420元/件,售价450元/件,生产完后随即交货。其2022年8月生产时,该型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经于2022年1月24日撤销。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份生产了臻美长城牌TT150×70-6X型号的精品电热毯2件共60条,成本420元/件,售价450元/件,2021年10月28日销售给天津的一名经销商。当事人于2024年1月生产金号牌TT180×150-7X型号的电热毯2件共30条,成本450元/件,售价480元/件,2024年1月31日销售给山东德州的一个经销商。以上电热毯销售金额共3660元,获利240元。货值金额3660元,违法所得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石家庄冉琪电热毯有限公司询问笔录2份,石家庄圣甲电器有限公司询问笔录一份,销货清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销售电热毯的数量及货值金额等;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各3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及产品生产的合法情
况;
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措施。
2024年12月18日、2025年2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3月5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自认证证书撤销之日起仍继续出厂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4月15日、2024年7月22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75号、新市监处〔2024〕0145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自认证证书撤销之日起仍继续出厂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被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具有依法应当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40元,罚款10248元,共计1048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