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鑫晨电器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62号
当事人:石家庄鑫晨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CDD5140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村东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倩
2024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石市监抽字〔2024〕-136外阜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2年9×08的北极熊100%牌TT150×7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TQ2414500012)以及北极熊100%牌TT150×12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TQ2414500011),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上述检验依据,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北极熊100%牌TT150×7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2024年12月1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5年2月14日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院邮寄的标称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0日的北极熊100%牌TT150×7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的监督抽查复检检验报告(编号:SY20242278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要求。”2025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9-5的北极熊牌TT150×8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DQ24-ZJ0032),检验结论为:“依据《2024年电热毯产品质量柳州市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8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SY202422788)的初检报告(编号:SCLG01202402219),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非正常工作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5份报告均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此案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初收到编号NO:TQ2414500012的检验报告和编号NO:TQ2414500011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这2份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4年12月初收到编号:SCLG0120240221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此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于2月初收到编号SY202422788的复检检验报告,2024年12月底收到编号DQ24-ZJ0032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这份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2年9月8日生产北极熊100%牌TT150×7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90条,成本16元/条,2023年8月15日全部销售给了上海的一个客户,销售价17元/条,销售金额1530元,获利90元。2022年9月10日生产北极熊100%牌TT150×12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75条,成本20元/条,2023年8月15日全部销售给了上海的一个客户,销售价22元/条,销售金额1650元,获利150元。2024年9月5日生产北极熊牌TT150×8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60条,成本17元/条,2024年10月1日全部销售给了上海的一个客户,销售价18元/条,销售金额1080元,获利60元。2024年10月10日生产北极熊100%牌TT150×70-6X的调温型下铺电热毯20条,成本16元/条,2024年10月29日抽检时销售给抽检机构3条,销售价60元/条,销售金额180元,获利132元,2024年12月30日用于复检2条,货值金额120元,2024年11月2日销售给山东一个客户其余15条,销售价17元/条,销售金额255元,获利15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4695元,获利447元,货值金额4815元,违法所得447元。当事人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2份,销货清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销售电热毯的数量及货值金额等;
3、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人身份证各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商标使用授权书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以及商标使用合法情况。
4、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1份,检验报告5份,抽样单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抽样情况和抽检结果。
2024年12月4日、2025年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 月 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经出售,并采取了召回措施,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47元,罚款10077元,共计105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