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牧星绒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67号
当事人:石家庄牧星绒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9345846XC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二中南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 刘献砖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2月30日我局通过河北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两个责任)系统收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相思羽牌TT150×120-6X的调温型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JZ240110JD015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另外一份生产日期为2024.10.17的紅豆花開牌TT150×70-1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CRn-24-030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其所检项目除标志和说明、机械强度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要求,其他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电热毯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产品有效性抽查实施方案》,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不合格。”现场未发现相思羽牌TT150×120-6X的调温型电热毯以及生产日期为2024.10.17的紅豆花開牌TT150×70-16X的电热毯。2025年1月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2025年3月5日,我局通过河北省消费品监管平台收到当事人生产的标称生产单位是:上海牧星绒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日期为2023-9-15的梦韵牌TT150×17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No.E2025-02-J400065),检测报告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输入功率和电流、非正常工作、结构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共4项不符合GB 4706.8-2008的标准要求,根据《2024年湖南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标称生产单位是:上海牧星绒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日期为2023-9-15的梦韵牌TT150×17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因三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因此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编号为No.JZ240110JD 0150的检验报告,2025年1月5日收到编号:CRn-24-0305的检验报告,2025年2月27日收到编号No.E2025-02-J400065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三份检验报告均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3年8月生产相思羽牌TT150×120-6X的调温型电热毯100条,成本17.5元/条,售价19元/条,于2023年9月10日全部销售给了一位唐山的经销商,销售金额1900元,获利150元;当事人2024年10月17日生产紅豆花開牌TT150×70-16X的电热毯120条,成本15元/条,售价16元/条,于2024年10月31日全部销售给了一位浙江的经销商,销售金额1920元,获利120元;当事人2023年9月15日生产梦韵牌TT150×17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45条,成本32元/条,售价35元/条,于2023年9月29日作为首批样品全部销售给了上海牧星绒电器有限公司,另外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显示有该批次电热毯的型号,销售金额1575元,获利135元。以上电热毯货值金额共计5395元,违法所得4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2份,售货清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及购进价格;
3.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及委托情况。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热毯产品型号规格的认证情况。
5、商标注册证3份,商标使用授权书3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6、检验报告及抽样单3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及案件来源情况;
7、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措施。
2025年1月6日、2025年3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3月17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相思羽牌TT150×120-6X的调温型电热毯、紅豆花開牌TT150×70-16X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4月16日、2024年7月16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72号、新市监处〔2024〕0179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款10696元,共计10966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梦韵牌TT150×17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梦韵牌TT150×170-10X调温型电热毯行为持续在三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项适用较轻情: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梦韵牌TT150×170-10X电热毯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罚款450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梦韵牌TT150×170-10X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4月16日、2024年7月16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72号、新市监处〔2024〕0179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35元,罚款4410元,共计4545元。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梦韵牌TT150×170-10X的调温型电热毯、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梦韵牌TT150×170-10X调温型电热毯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具有依法应当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项适用较轻情形: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35元,罚款4500元,共计4635元。
综上,当事人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相思羽牌TT150×120-6X的调温型电热毯、紅豆花開牌TT150×70-16X的电热毯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梦韵牌TT150×170-10X调温型电热毯的违法行为,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5元,罚款15196元,共计1560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