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普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6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石家庄普泰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CN9Q11B
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萌
身份证号码:
2025年1月6日我局收到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灵市监案移【2025】虞1号)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艾尚红豆”牌规格型号TT145X65 1450mmX650mm的电热毯检验报告(20241124006D),检验结论: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当事人对该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7日生产“艾尚红豆”牌规格型号TT145X65 1450mmX650mm的电热毯400条,成本16元/条,于2024年1月 5 日销售到灵璧县,售价18元/条,货值金额7200元,获利800元。该抽检批次电热毯实际生产企业为石家庄术星电器有限公司,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制造商为假冒“石家庄市水星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发现TT145X65 1450mmX650mm的规格型号。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张,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案件移送函1份,抽样单1份,产品说明书1份,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等。
2025年1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3月18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于2024年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过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4〕0033号),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适用较重情形(5.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800元,罚款19440元,共计2024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电热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项适用一般情形(3.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电热毯,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第5项适用较重情形(5.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七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800元,罚款6120元,共计69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800元,罚款19440元,共计202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