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荣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案。

    发布时间:2025-03-28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20250065

    当事人基本情况:新乐市荣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7HKJ495G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652乡道邯村东800米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5年1月13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到新乐市荣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监督检查,经核查库存红豆牌TT150×70-6X电热毯100条,发现其电热毯产品使用的安全关键件(单控控制器)的生产者和规格型号,均未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的《安全关键件清单》中,且实际生产的产品与认证时提交的样品不一致。当事人涉嫌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行为。2025年1月1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1、当事人承认库存的100条电热毯,在产品标签上均标注:红豆牌电热毯,产品型号:TT150×70-6X,新乐市君鹏电器有限公司的标注内容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2、经核实当事人库存的100条电热毯使用的安全关键元器件(拨动单控控制器)与认证时提供的电热毯样品使用的安全关键元器件(智能开关单控控制器)不一致,且当事人使用的关键元器件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发生变更后未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的情况属实;3、当事人自2024年10月2日至2025年1月生产销售拨动单控控制器电热毯,共生产了TT150×70-6X的电热毯2900条,均与认证时提供的电热毯样品使用的安全关键元器件(智能开关单控控制器)不一致,已售出2800条,产品销往红豆环宸生活电器专卖店,售价18元/条,成本价17元/条,剩余100条存放在成品库。产品货值50400元,共获利2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电热毯说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1份,收据5张,证明当事人实际生产销售的电热毯使用的安全关键件与提交的样品不一致;

    3、出库单复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出厂、销售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商标注册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代理权限。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  
    •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当事人擅自更换安全关键件,且未重新认证,存在安全隐患,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项裁量幅度适用一般裁量幅度(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热毯认证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20000元。
    •  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项裁量幅度适用一般幅度(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规定。
    •  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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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49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03月 2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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