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的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产品货值金额8428元,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较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已于2024年08月07日取得电热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4214元,2、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合计4814元。
-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毯2条,2、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16856元,3、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合计17456元。
- 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毯2条,2、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16856元,3、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合计17456元。
石家庄广路电器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列入目录的电热毯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66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石家庄广路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DGPCGP0R
住所: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仁德大道与伏羲大街交叉口正北方向74米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5年2月24日新乐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二队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关于通报产品质量抽检结果的函》,函中涉及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为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南极春”电热毯经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不合格。2025.2.25经初步调查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南极春”牌电热毯为石家庄广路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生产销售,经监督检查石家庄广路电器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电热垫产品,未生产电热毯,无库存电热毯产品,在该企业办公室货架上陈列2条电热毯,在电热毯标签上标明:“南极春®”电热毯,产品型号TT150×80-6X,制造商: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木村乡西曹村村东南15牌5号,有CCC标识;当事人提供了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名称均为石家庄广路电器有限公司的电热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证书编号为2024180719058210),该证书载明初次获证日期:2024-08-07;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函中的检验报告(编号:NPJJ24120402)载明电热毯的生产日期为2024-06-16,且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列入目录的电热毯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涉嫌产品质量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第36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产品第七类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第37.电热毯、电热毯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0719),当事人生产的电热毯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2025年02月2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1、当事人承认在2024年5月05日至2024年07月生产了“南极春®”TT150×80-6X的电热毯且已经销售的情况属实;2、当事人提供不出2024年05月05日至2024年07月生产销售的南极春®TT150×80-6X的电热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属实,承认生产的电热毯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擅自出厂、销售,承认伪造CCC标识的情况属实;3、当事人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生产了规格型号TT150×80-6X的电热毯602条,已售出600,售价14元/条,成本价13元/条,4、当事人承认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的南极春®电热毯是石家庄广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于2025年2月收到了检验报告(编号:NPJJ24120402),承认检验结果,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产品货值8428元,共获利600元。5、当事人已于2024年08月07日取得电热毯《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出库单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电热毯出厂、销售的数量和销售价格;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商标注册证,证明当事人基本组织情况。
4、《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的时间;
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热毯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7、《关于通报产品质量抽检结果的函》,证明案件的来源。
当事人生产的电热毯伪造CCC认证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涉案产品已售出,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项适用一般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当事人生产的电热毯伪造CCC认证标志,其行为构成生产者伪造认证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标注CCC认证证书标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4214元,3、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合计4814元。
当事人在2024年05月05日至2024年07月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出厂、销售,构成生产列入目录的电热毯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南极春®”TT150×80-6X的电热毯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监督抽检,其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8-2008、GB4706.1-200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承认检验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涉案产品已售出,当事人启动了召回计划,未能全部追回,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49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03月 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