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万福七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78号
当事人: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万福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DD56CQ55
经营场所:新乐市承安镇东紫烟村平安南街1排12号
负责人:李晓辉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乐市承安镇东紫烟村平安南街1排12号
2025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乐市承安镇东紫烟村平安南街1排12号的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万福七店进行日常检查,在药房收银台的电脑上,检查当日药品销售记录,发现当日未销售处方药。继续抽查今年2月10日至18日的销售记录,抽查了头孢克肟分散片、硝酸异山梨酯片及马来酸左氨氯地平片等处方药。当事人提供了头孢克肟分散片等药品的购进票据及处方,但无法提供硝酸异山梨酯片及马来酸左氨氯地平片的处方,销售记录显示上述药品于2025年2月11日销售。针对这一行为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2025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万福七店进行复查,在药房收银台的电脑上,检查今年3月1日至19日的销售记录,抽查处方药硝酸异山梨酯片、阿托伐他汀钙片、阿莫西林胶囊等,当事人提供了阿托伐他汀钙片及阿莫西林胶囊相对应的处方及票据,但无法提供硝酸异山梨酯片的处方,销售记录显示硝酸异山梨酯片于2025年3月18日销售,药房打印了销售小票,购进票据显示该药品由河北易康海圣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生产企业为石家庄市华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为2025年12月20日。本案于2025年3月2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5年3月26日由药品监督管理科甄敏、刘刚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万福七店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成立日期是2024年03月13日经调查,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万福七店于2025年2月11日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硝酸异山梨酯片及马来酸左氨氯地平片,2025年3月18日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硝酸异山梨酯片且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销售小票及药品购进票据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给予责令改正、处方药品已经销售且从合法渠道购进的事实;
2.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药房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5年3月26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执法人员对该药房企业负责人李晓辉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了以下事实:(1)、当事人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时,办理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2)、当事人于2025年3月18日销售处方药硝酸异山梨酯片未凭处方销售该药的事实。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2025年2月19日、3月20日两次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5年4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药告(2025)03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未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无从轻及从重情节,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第六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给予行政处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决定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303855742400013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章)
2025年4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