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相思豆电器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092 号
当事人:石家庄相思豆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E9B076P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木运铺村木新街24排3号
法定代表人:薛保增
2025年2月20日我局收到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2025〕003号关于移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的函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红豆牌型号TT150×70-17X的舒暖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皖蚌检B2024-J097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8-2008标准要求。”2025年2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相思牌型号TT150×70-17X的舒暖电热毯。2025年3月19日我局通过河北省消费品监管平台收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2024-08-08的型号TT150×180-17X的相思豆牌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J25-T00022),检验结论为:“依据桂市监函〔2024〕1638号文中《2025年电热毯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8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的检验报告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2025年3月31日我局收到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生产日期为2023-04-08红豆牌型号TT150×70-6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JZD2025012401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4706.1-2005、GB4706.8-2008检验标准,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2023-04-08型号TT150×70-6X的红豆牌电热毯、生产日期2024-08-08的型号TT150×180-17X的相思豆牌电热毯。因该3份报告均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此案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初收到编号皖蚌检B2024-J0972的检测报告,当事人于2025年3月初收到编号J25-T00022的检测报告,当事人于2025年4月初收到编号JZD20250124010的检测报告,当事人检验报告均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3年4月8日生产红豆牌TT150×70-6X电热毯40条,成本16元/条,2023年9月11日全部销售给了安徽的一位经销商,销售价17元/条,销售金额共计680元,获利40元。当事人2024年6月1日生产相思豆牌TT150×70-17X舒暖电热毯60条,成本16元/条,2024年8月11日全部销售给了安徽的一位经销商,销售价17元/条,销售金额共计1020元,获利60元。当事人2024年8月8日生产TT150×180-17X的相思豆牌电热毯30条,成本30元/条,2024年9月11日全部销售给了安徽的一位经销商,销售价32元/条,销售金额共计960元,获利60元。货值金额2660元,违法所得160元。当事人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2份,销货清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销售电热毯的数量及货值金额等;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及被委托情况;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各1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5、外阜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2份、检验报告3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
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明电热毯生产的合法情况。
2025年2月25日、2025年4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2次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4月14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2024年12月23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420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款7182元,共计734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