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铭秀肉食店发布虚假广告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 处 〔 2025 〕0082号
当事人:新乐市铭秀肉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新乐市新兴路77号
2025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新乐市铭秀肉食店在抖音平台发布猪肉虚假广告,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在抖音平台宣称所售猪肉为“现杀现宰纯无水山猪肉”,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证实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提高猪肉销量,吸引消费者购买,在抖音平台宣称所售猪肉为“现杀现宰纯无水山猪肉”,实际当事人所售猪肉是在新乐市翠花农副产品销售店购进的,并非其宣传的现杀现宰纯无水山猪肉,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证实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广告投放29日,当事人付给运营商广告设计及推广费14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抖音平台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4、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
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猪肉是经检验的。
6.进货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
7、广告费微信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支付广告费的事实。
2025年3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4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市罚告〔2025〕001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以及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适用较轻情形:1.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449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