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垦新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 处 〔2025〕0079号
当事人:中垦新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DXXPU30
住所:新乐市新开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秦庆辉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中垦新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接待中心正在使用电梯的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不能提供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2月14日前改正,2025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使用电梯显著位置仍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仍不能提供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中垦新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接待中心使用电梯于2024年12月份投入使用,一直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直至2025年3月4日,中垦新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接待中心使用的一部电梯已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梯情况及中垦新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电梯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资格和受委托权限。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
6、《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梯为合格产品。
7、《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电梯已通过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安全检验。
8、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办理了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我局于2025年2月5日、2025年2月17日两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4月7日依法
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
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因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超过一个月,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裁量基准第16适用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
中垦新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接待中心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号:100285574240010003。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5年 4 月 1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