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梦熙电器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118号
当事人:石家庄梦熙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BW8DRE1C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卫生院北行1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平志鹏
2025年2月14日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邮寄的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08的夏新牌TT150×180-6X电热毯的复检报告(编号:SY20242278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非正常工作项目不符合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规定的要求。”2025年3月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后于2025年3月7日我局收到了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石市监执抽函〔2025〕3040号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以及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09的夏新牌TT150×180-6X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SY20250050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非正常工作项目不符合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依据《河北省电热毯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408的夏新牌TT150×180-6X电热毯,且当事人提供了初检报告(报告编号:SCLG01202402208),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非正常工作、机械强度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2份报告检验报告结论均不符合GB 4706.8-2008标准要求,故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中旬收到初检报告(编号SCLG01202402208),2025年1月20日收到复检报告(编号SY202422781),2025年3月初收到报告(编号SY202500502)当事人于2024年8月生产了夏新牌TT150×180-6X的生产批号202408的电热毯100条,成本38元/条,于2024年10月29日由抽检机构抽检生产批号202408的电热毯,检样3条,每条40元,备样2条(后用于复检),2024年11月17日以批发价4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了一位慈溪的经销商剩余75条生产批号202408的电热毯。当事人于2024年9月生产了夏新牌TT150×180-6X的生产批号202409的电热毯30条,成本38元/条,2024年12月27日由抽检机构抽检生产批号202409的电热毯,检样3条,每条40元,备样2条(后已自行销毁),2025年1月15日以批发价4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了一位慈溪的经销商剩余25条生产批号202409的电热毯,以上销售金额5040元,获利252元。货值金额5200元,违法所得2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售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3.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热毯产品型号规格的认证情况。
5、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6、初检报告2份、复检报告1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及案件来源情况;
7、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措施。
2025年3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5月21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12月3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388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52元,罚款14040元,共计1429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