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冠祥电器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发布时间:2025-06-10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新市监处〔20250117

     

    当事人:石家庄冠祥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7LBG18M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承安镇承曲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幸璞                         

     

    2025年2月14日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邮寄的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4.10.15的红豆人家牌TT150´180-11X的豪华剪毛绒电热毯(毛毯料)的复检报告(编号:SY20242278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规定的要求。”2025年2月20日我局收到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红豆人家牌TT150×70-11X的调温型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NAJJ24110482),检验结论为:“依据《温州市电热毯、电热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要求,对所抽样品的12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输入功率和电流’、‘结构’、‘外部导线用接线端子’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4.10.15的红豆人家牌TT150´180-11X的豪华剪毛绒电热毯(毛毯料)红豆人家牌TT150×70-11X的调温型电热毯,且当事人提供了复检报告(编号:SY202422784)初检报告(报告编号:SCLG01202402215),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非正常工作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以上2份报告检验报告结论均不符合GB 4706.8-2008标准要求,故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中旬收到初检报告(编号SCLG01202402215)2025年1月20日收到复检报告(编号SY202422784)2025年2月初收到报告(编号:NAJJ24110482)。当事人于2024年1015日生产了红豆人家牌TT150´180-11X的豪华剪毛绒电热毯(毛毯料)30成本70/条,2024年10月29日由抽检机构抽检,检样3条,每条75元,备样2条(后用于复检),2024年11月17日以批发价75/条的价格销售给了一位浙江的经销商剩余25条电热毯。当事人2024年99日生产了红豆人家牌TT150×70-11X的调温型电热毯20条,成本30/条,2024119日以批发价32/条的价格销售给了一位浙江的经销商20电热毯,以上销售金额2740元,获利180元。货值金额2890元,违法所得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售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3.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热毯产品型号规格的认证情况。   

    5、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6、初检报告2份、复检报告1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及案件来源情况;

    7、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措施。                

    2025年3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521日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经出售,且采取了召回措施,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条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罚款5780元,共计59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5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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