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启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139号
当事人:石家庄中启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D0P96G0T
住所:河北新乐经济开发区兴华街1号办公楼
2025年4月29日我局收到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辛市监案移【2025】新-01号)和当事人生产的图形商标规格型号为“40㎏/袋;总养分≥30%;N-P2O5-K2O=26-0-4含氯(中氯)”生产日期为2024-12-12复合肥料的检验报告(No:CJ202503025),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质量不符合GB/T 15063-2020标准要求,不合格。”
2025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报告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复合肥料。5月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图形商标规格型号为“40㎏/袋;总养分≥30%;N-P2O5-K2O=26-0-4含氯(中氯)”生产日期为2024-12-12的复合肥料共35吨,此批产品于2024年12月12日全部销售给了河北捷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值金额共计36750元,共获利1750元。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况;
2、询问笔录1份,生产记录1张、销售记录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事实;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及法人委托情况。
4.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抽样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等。
鉴于当事人已出售肥料且已采取召回措施,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 % (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第2项适用一般情形(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罚款47775元,共计495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49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