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140号
当事人:河北高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070807571X;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
我局于2025年5月21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NO:1130184002025052133144475)举报内容:“您好,本人浏览网页时发现“河北高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高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官网广告中有宣传语“河北高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兽药、饲料添加剂、饲料预混料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制药企业,经农业部兽药GMP认证的专业化、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网址链接:http://www.hbgs2012.com/about.asp?id=1)。经本人查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网,公司目前并未取得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证。”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高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公司网站简介一栏发现了该宣传语:“河北高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兽药、饲料添加剂、饲料预混料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制药企业,经农业部兽药GMP认证的专业化、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存在,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网查询到该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GR202113004023)状态为:过期失效,本案于2025年5月29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调查,该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GR202113004023)发证时间:2021年12月1日,有效期为三年,2024年12月1日到期失效,于2022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设计网站宣传协议,并给其设计发布的宣传语,内容是:“河北高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兽药、饲料添加剂、饲料预混料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制药企业,经农业部兽药GMP认证的专业化、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曾获得认证,证书失效仅6个月,广告费用2500元,执法人员对其现场检查后当事人立即将企业宣传页面删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GR202113004023)、兽药GMP证书(编号:2023兽药GMP证字03016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5、电子发票(普通发票)2份,证明签订协议的时间、金额;
6、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NO:1130184002025052133144475)1份,证明事件的线索来源;
7、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网网页照片1份,证明涉嫌在网站中使用过期失效的证书作广告的真实情况;
2025年5月27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马罚告[2025]0016 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较轻情形:“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7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7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