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验报告1份,编号:GTJ202507526,证明当事人采购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新乐市第二实验学校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145号
当事人:新乐市第二实验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40894055802
住所: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芦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立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28日,我局在国家抽检系统领取检验报告1份,编号:GTJ202507526,显示当事人采购的姜,经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29日经主管局长审批,对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予以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GTJ202507526),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6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管理员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采购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姜是2025年5月6日从新乐市宏晔商贸有限公司以5.5元/斤的价格购进了20斤,并向供货商索要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购进票据,除被抽样检验6斤,已全部使用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涉案产品采购及库存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采购、使用情况、自查整改分析。
4、食品购进台账记录、购进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姜的购进渠道、数量、去向、价格。
5、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及权限。
6、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交办单,附:检验报告、抽样单、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抽样品种、数量等情况;
7、自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分析、采取的整改措施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以核查,属实。
2025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马罚告〔2025〕0145 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你校如实记录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决定对你校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采购食品时,应当选择合格的供货者,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应当继续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