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富盆鞋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152号
当事人名称:新乐市富盆鞋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E0GEU922
经营者:赵会欣
身份证号码:
电 话:
住 址: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兴路88号(一楼由东向西1-2间)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服装服饰零售;箱包销售;针帽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品销售。
2025年4月18日10时根据省、市局统一安排部署,我局执法人员到新兴路与礼堂街交叉口等待指令。10时22分到新乐市新兴路88号进行检查,门牌悬挂“
”牌匾,店铺未开门经营。2025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新乐市新兴路88号“莆田来啦”店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登记名称新乐市富盆鞋店。根据4月21日市局文件“莆田来啦侵权商品及标识”,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清点,经清点标注“
”标志的鞋5双(品名PP/WY001),标注“
”标志的鞋1双(品名DX/MLB&AC)。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加盟合同。
经调查,2024年2月22日当事人与莆田来啦匠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编号:20230920号,品牌管理使用费30000元整。2024年9月初当事人选定了经营场所,2024年9月24日注册营业执照,10月1日店铺正式经营。莆田来啦匠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网站链接进行产品选择(网址:pt.btao.net),登录后页面显示莆田拉啦(新乐店)门店 充值1811.5,下端有“订单管理、系统公告、设置中心、退出登录”选项,点击订单管理显示我的订单。当事人导出了产品进货记录,经执法人员逐条核对,共有三款涉嫌侵权的产品:一、CH/WY板鞋,采购11双,购进价格为150元,销售价格为170元,全部销售;二、DX/MLB&AC,采购9双,购进价格为160元,销售价格为180元,销售8双,剩余1双;三、PP/WY001,采购22双,购进价格为160元,销售价格为180元,销售17双,剩余5双。当事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并于2025年4月22日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违法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状况;
6、加盟合同、产品进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来源;
7、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
8、鞋品照片1张、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侵权。
9、加盟联络人苏伯伟抖音、微信号、林国任的银行卡号,证明当事人加盟途径。
2025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执协罚〔2025〕0003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印有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未造成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幅度:轻微;适用条件标准: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适用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处罚。”的规定,适用不予处罚。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4-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