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峰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车用尿素经营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153号
因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车用尿素经营活动,本局于2026年6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李勇、范雪柯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李小峰
住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新乐市同常店村北金石化肥厂西邻
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乐市同常店村北金石化肥厂西邻大院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李小峰从事车用尿素经营活动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当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5年6月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6日到新乐市同常店村北金石化肥厂西邻大院内进行复查发现李小峰仍提供不出《营业执照》从事车用尿素经营活动。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车用尿素经营活动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李勇、范雪柯两位同志承办。
当事人自2025年6月7日开始在未经审批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从事车用尿素经营活动,2025年6月16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发现当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5年6月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6日进行复查发现李小峰仍提供不出《营业执照》从事车用尿素经营活动。当事人共购进车用尿素500桶,自2025年6月7日开始销售,共计销售车用尿素177桶,成本价13元/桶,销售价15元/桶,共获利3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车用尿素经营的违法事实过程。
证据二: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现场照片6张
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车用尿素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之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收到其他相关投诉、举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项执行标准1、逾期1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社会影响较小的,适用情节从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车用尿素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54元,罚款10000元,合计1035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7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