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益寿堂大药房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170号
当事人:新乐市益寿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9Y4CF0L
住所: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北头安承公路延边向南30米内五号楼
投资人:杨志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北头安承公路延边向南30米内五号楼
2025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乐市杜固粮油有限公司北头安承公路延边向南30米内五号楼的新乐市益寿堂大药房进行日常检查,在药房收银台的电脑上,检查药品销售记录,发现该药房当日销售一盒处方药氟哌酸胶囊。当事人提供的处方为纸质版门诊处方,审核处的签名是执业药师成伟欣。经询问,执业药师成伟欣不在岗,且药品柜台未摆放执业药师不在岗,暂停销售处方药的标识牌,处方审核处签名为法定代表人杨志强代替执业药师审核并签名,实际执业药师成伟欣未对销售处方进行审核。针对这一行为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2025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乐市益寿堂大药房进行复查,在该药房营业厅内药品柜台上,未发现摆放执业药师不在岗,暂停销售处方药的标识牌。在药房收银台的电脑上,检查药品销售记录,发现当日销售一盒处方药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当事人提供的处方为纸质版门诊处方。经查,执业药师成伟欣未在岗,销售处方审核处签名仍为法定代表人杨志强代替执业药师审核并签名,实际执业药师诚未欣未对销售的处方进行审核,且法定代表人杨志强不是执业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也无相关证件。当事人仍存在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现场当事人提供了销售该药品的购进票据,执法人员当场对电脑销售出库单、销售处方等进行拍照取证。本案于2025年7月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5年7月10日由药品监督管理科刘磊、刘刚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益寿堂大药房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成立日期是2015年09月23日。经调查,新乐市益寿堂大药房于2025年6月11日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氟哌酸胶囊未经执业药师审核,2025年6月25日执业药师未在岗,未经执业药师审核销售处方药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逾期不改正。上述两次违法行为均为法定代表人杨志强代替执业药师审核并签字,实际执业药师杨志强未对销售处方进行审核,且法定代表人杨志强不是执业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也无相关证件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现场照片、药品购进票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且未经执业药师审核、给予责令改正和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药房经营处方药注册了执业药师、药房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5年7月10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执法人员对该药房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了以下事实:(1)、当事人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时,办理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2)、当事人于2025年6月25日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时未经执业药师审核逾期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2025年6月11日、6月25日两次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5年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药告(2025)015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1-037,从轻处罚情节适用情形;裁量因素: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一)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于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3015855742400015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15-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