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牧然食品销售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0185号
名称:新乐市牧然食品销售店;
经营者:李雪岩;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D2D7YH83;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5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中垦农产品批发市场14号楼112室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新乐市牧然食品销售店店内从业人员张某某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其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30日再次对该店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店从业人员张某某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仍未办理健康证明。本案于2025年6月30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牧然食品销售店,经营范围:食品销售。注册于2023年4月11日,2023年10月2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张某某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直至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提交了店内从业人员张某某的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25年6月19日及2025年6月30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 月 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马罚告〔2025〕018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8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从轻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