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天玺幼儿园未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字(2025) 0178号
当事人:新乐市天玺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幼儿园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184MJ0850661W
住所:河北省新乐市育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6月26日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育才街9号“新乐市天玺幼儿园”检查发现经营食堂(负责人袁瑞峰)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8日对该幼儿园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幼儿园仍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采购台账。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市区所王磊;支庆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袁瑞峰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新乐市天玺幼儿园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在我局给予责令改正、警告后,当事人仍未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对法定代表人袁瑞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
2、事业幼儿园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法定代表人袁瑞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
2025年6月26日、2025年7月8日两次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7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市听告(2025)0023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采购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8项。适用从轻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采购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幼儿园(或者供餐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法定代表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度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