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富士力饲料有限公司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案
新市监处罚〔2025〕204号
当事人:新乐市富士力饲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398988556T
法定代表人:张忠辉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邯邰镇大流工业区
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在新乐市富士力饲料有限公司日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无法提供粮食(小麦)经营台账。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给予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7月24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李勇、范雪柯两位同志承办。
新乐市富士力饲料有限公司。注册于2014年7月09日。2025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在新乐市富士力饲料有限公司日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且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库内储放粮食(玉米)941.6吨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签署了河北省粮食流通领域包容免罚告知承诺书;3月10日复查已改正,该公司提供了石家庄市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并提供玉米经营台账。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北库储放粮食(玉米)594.8吨,可提供玉米经营台账;西库内储放粮食(小麦)76吨无法提供小麦经营台账。当场向当事人给予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自今年6月份开始购进小麦,截至目前小麦以一块一毛六的价格从各村农户购进76吨,共计176320元,无销售情况。该公司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未能提供相关粮食经营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当事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
5.现场照片。
2025年7月24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5年9月17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当事人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其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规定,已构成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参照《河北省粮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十七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河北省粮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7项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适用从轻情节:“非初次违法,涉及粮食数量100 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应依法从轻处罚。
当事人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其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 一 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