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得心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的机动车用柴油案
新市监处罚〔2025〕210号
当当事人:新乐市得心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38711669X
住所:新乐市杜固镇宋村
投资人:张生军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新乐市杜固镇宋村
2025年8月15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诚铭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VI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该当事人销售的0号/VI车柴油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2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不合格案件交办函,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赵志、张俊源已于2025年8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CMYP-202508-0078)。
2025年9月2日,我局接到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不合格案件交办函,当事人未提出复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批次0号/VI车用柴油已全部售完。2025年9月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李勇、范雪柯两位同志承办。
该批次0号/VI车用柴油自2025年7月31日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共购进1吨,共计6680元。销售价为5.25元/升,已全部售完。销售金额共计6174元,获利50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0号/VI车用柴油的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取样品名称、等级、型号规格和执行标准抽样情况。
4.河北诚铭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0号/VI车用柴油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5.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检验报告。
6.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7.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
8.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数量等情况。
9.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实。
10.现场照片。
2025年9月5日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5年9月28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的机动车用柴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基准权第1项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从轻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建议处货值金额1.2倍罚款。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9元 ;2、罚款7408.8元,罚没合计:7917.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