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丰丰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乙醇汽油案
新市监处罚〔2025〕220号
事人:新乐市丰丰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38711685K
住所:
投资人:王江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新乐市承安镇107国道南侧
2025年8月15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诚铭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该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符合GB 18351-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20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赵志、张俊源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CMYP-202508-0070),告知其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5年8月28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迪谱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复检,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产品不合格(编号:HBDP202508047),2025年9月1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赵志、张俊源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2025年9月2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不合格案件交办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批次95号车用乙醇汽油已全部售完。2025年9月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李勇、范雪柯两位同志承办。
该批次95号车用乙醇汽油自2025年8月6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亿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购进2.2吨,共计17232.59元。销售价为6.68元/升,已全部售完。销售金额共计19839.6元,获利2607.0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取样品名称、等级、型号规格和执行标准抽样情况。
4.河北诚铭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河北迪谱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5.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检验报告。
6.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7.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
8.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数量等情况。
9.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实。
10.现场照片。
2024年9月2日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5年10月9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乙醇汽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涉案产品已售出且未能追回。2024年5月13日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收到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4} 0121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基准权第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情形2.涉案产品已售出;5.其他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建议处货值金额1.8倍罚款。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乙醇汽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乙醇汽油,对其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607.01元 ;2、罚款35711.28元,合计:38318.2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0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 一 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