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泰卓服装销售店(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合格女装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5〕249号
当事人:新乐市泰卓服装销售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EEJ08U5G;
法定代表人:李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新乐市新华广场一楼017铺
2025年10月17日我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豹纹镂空斜肩小衫,号型规格:F ,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牛仔裤,号型规格:27,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短款外套,号型规格:M,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抽检,2025年10月09日经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TTTS-CC25047-009;TTTS-CC25047-011;TTTS-CC25047-010)检验结论:“豹纹镂空斜肩小衫:经抽样检验,产品标识、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22700-2016标准,判定为不合格;牛仔裤:经抽样检验,产品标识、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FZ/T 81006-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短款外套:经抽样检验,产品标识不符合GB/T 22700-2016标准,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 18401-2010、GB/T 22700-2016标准,判定为产品标识不符合,建议进一步规范,并移送我所进行处理。2025年10月27日我所执法人员赵红旗、李严两位同志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TTTS-CC25047-009;TTTS-CC25047-011;TTTS-CC25047-010),告知其复检权利,当事人对该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抽检备样商品:豹纹镂空斜肩小衫,号型规格:F ,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牛仔裤,号型规格:27,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短款外套,号型规格:M,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各一件。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于2025年10月27日对豹纹镂空斜肩小衫、牛仔裤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赵红旗、李严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这些女装都是从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购进的,分别于2025年08月26日购进号型规格:F ,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豹纹镂空斜肩小衫2件,其中抽检单位购买1件,剩余1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做备用样品于抽检当日备样封存在店内,该产品进货价为51元/件,销售价为99元/件,销售额为99元,货值金额为198元,违法所得48元;号型规格:M,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短款外套2件,其中抽检单位购买1件,剩余1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做备用样品于抽检当日备样封存在店内,该产品进货价为136元/件,销售价为264元/件,销售额为264元,违法所得128元;2025年09月01日购进号型规格:27,标称商标:“诗洛茵”,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诗洛茵服饰有限公司牛仔裤2件,其中抽检单位购买1件,剩余1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做备用样品于抽检当日备样封存在店内,该产品进货价为118元/件,销售价为214元/件,销售额为214元,货值金额为428元,违法所得96元;以上违法所得272元,货值金额共计115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嫌销售不合格女装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及生产企业主体资格;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生产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生产企业法人身份;
5、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3份,证明抽样品种、数量等情况;
6、检验报告(TTTS-CC25047-009;TTTS-CC25047-011;TTTS-CC25047-010)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女装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7、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测报告。
8、采购收货单2份,证明其进货时间、数量及进货查验义务;
2025年10月27日对你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11月05日给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5] 251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不合格女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女装,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72元。
当事人销售纤维含量不合格女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女装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第2项适用;;较轻情形: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纤维含量不合格女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女装,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女装2件;2、没收违法所得144元,罚款751.2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女装,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女装2件;
2、没收违法所得272元,罚款751.2元,合计102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