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润驰电动车销售店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电动自行车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 2025 〕 281 号
当事人:新乐市润驰电动车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5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新乐市润驰电动车销售店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两辆九号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T124Z;整车编码294822514008881;产品型号:TDT160Z;整车编码:388122500015102;两辆车配备的是超威牌铅酸蓄电池,蓄电池型号是:6-DZF-12,单块电池容量为12Ah,合格证上标注的额定电压是48V,现场销售的这两辆九号牌电动自行车加装有5块蓄电池,超出额定电压48V,改装后电压60V,当事人涉嫌非法改装电池,当事人现场已将加装的蓄电池拆除,恢复原状。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车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广告设计;代理;充电控制设备租赁;充电桩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蓄电池租赁;电池销售;经营活动。2025年7月1日,当事人从九号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型号规格为:TDT124Z;TDT160Z九号牌电动自行车3辆,共改装了2辆,还没有售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标明的额定电压是48V,现场销售的两辆九号电动自行车加装有5块蓄电池,超出额定电压48V,改装后电压60V,当事人现场已改正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当事人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未售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52《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项适用较轻情形:“2.涉案产品尚未售出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