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5〕284号
当事人:河北德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445328XU
住所:河北省新乐市拥军路1号书香逸城二区1-1-304
法定代表人:祖军虎
2025年9月1日我局收到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2025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翰林澜山售楼部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该公司楼座号为1-1-1003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发现合同尾页印有“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本售楼部所有”。2025年9月1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翰林澜山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当事人制定的合同格式范本,合同尾页均印有“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本售楼部所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售楼部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
3.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及委托情况;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
2025年9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11月24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1项适用较轻情形:“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9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