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佳肴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处罚〔2025〕 287 号
当事人:石家庄佳肴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鹏月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所:
2025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佳肴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餐饮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采购记录台账,及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3人正在加工饭菜,不能提供健康证明,当场给予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2025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此事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经营餐饮仍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采购记录台账,且从业人员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3人正在加工饭菜,仍不能提供健康证明继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在我局给予责令改正、警告后,当事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 直至2025年11月20日当事人已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法定代表人金鹏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25年11月10日、2025年11月17日两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12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5〕29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8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较轻情形:1.逾期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罚款5000元。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以上两项合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