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顺尚迪电动车销售店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发布时间:2026-01-06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5〕285号

    当事人名称

    主体资质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我所执法人员2025年11月14日新乐市邯邰镇曲都村顺尚迪电动车销售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销售店销售的9辆电动自行车的充电插口不符合GB42296-2022的国家标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电话请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销售的9辆电动自行车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本案于202511月14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李显峰张巍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新乐市顺尚迪电动车销售店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动自行车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助动自行车、 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充电销售;电池销售;电池零配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时间:2023年10月09日,该批电动自行车当事人于2024年购进的,大概是在2024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购进时间已记不清楚,在经营地点听到有人卖电动车,当时出门看车便宜,共购进9辆,且未索要合格证,未查验供货凭证、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等相关证明文件,9辆电动自行车的车辆识别码为1、240722304660008,2、240722207780466,3、LV61W1716S1002837,4、LW61W717S1002855,5、242821573004518,6、LV61W1716S1002751,7、241TL202405150155,8、HE0DJ2A001028,9、LV61W1716S1002901。九辆宝岛电动自行的电动自行车每辆购进价为1240元/辆,销售价格为1410元。货值金额12690元,均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电动自行车插头照片9份、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持续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但涉案产品尚未出售,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情形第五项其他情形第五项其他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次对其一般处罚,处罚1.7倍罚款。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9辆,罚款2157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

    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

    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12  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