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融润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6号
当事人:河北融润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320177796N;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所(住址):新乐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大道8号
2025年7月2日,我局对河北融润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700ml)进行监督抽检,经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2025年10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冀检验(2025)LXH12S0099】,检验结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均不合格,2025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河北融润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对其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库房中未发现与检测报告中同批次不合格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700ml)。本案于2025年10月16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30日生产了100件聚氨酯泡沫填缝剂(700ml),一件15瓶,共1500瓶。本局于2025年7月2日对其32瓶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进行检验,经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冀检验(2025)LXH12S0099】,该检验报告结果显示:1.标注显著位置正确、清晰不符合要求,2.标注构成只有数字部分无“净含量”(中文)及法定计量单位;3.字符高度实际为2mm,但规定字符高度为4mm。4.净含量修正后的平均实际含量406.07ml,T2类短缺商品的数量为32。该检验报告总体结论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均不合格。其余在7月4日左右已售空,总货值金额为10000元。当事人未要求复检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均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案的违法事实过程;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均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
2025年10月16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1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 2
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和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生产销售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
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和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行为。
因当事人灌装设备校准不准,差距较大,且已售完。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之规定和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96《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项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的,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处九千元以上二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次对其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9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078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