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杜淼蔬菜销售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23号
当事人:新乐市杜淼蔬菜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9EA713R;
经营者:杜振林;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6年1月9日,我所接到协神市场监督管理所案件移送函,单中载明:2025年11月3日,石家庄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新乐市嘉硕调味品店销售的“姜”进行了抽样检测。2025年12月3日,经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O:RD2511S20294)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协神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该批次姜是从新乐市杜淼蔬菜销售店处购进的。2026年1月15日,我局派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RD2511S20294),发现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告知其复检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批次姜。本案于2026年1月15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NO:RD2511S20294)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于2025年10月31日从正定批发市场购进的,以3.3元/斤的价格购进了50斤的姜,以3.8元/斤的价格于2025年11月1日全部售空,索要了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并记录了台账,但找不到了,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并主动实施召回公告未召回相关食品,当事人因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蔬菜于2025年10月30日被作出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5】240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经查现场已没有涉案批次姜;
2、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检验报告》(NO:RD2511S20294)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
6、协神市场监督管理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抽样时间、品种、数量等情况;
7、召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措施。
8、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市监处【2025】240号),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2026年 1月15日对其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6年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 1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
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从重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之规定,本次对其从重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