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珏展岩餐饮店(个体工商户)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24号
当事人: 新乐市珏展岩餐饮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芦新村建新街与南环路交叉口南行300米城西道东9排1号;
2026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芦新村建新街与南环路交叉口南行300米城西道东9排1号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新乐市珏展岩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其采购的“名仁苏打水饮料”(生产商:扬州名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净含量:375ml,生产日期:20250622,保质期:12个月)、“娃哈哈饮用纯净水”(受委托方:宏全食品包装(太原)有限公司,净含量:596ml,生产日期:20250916)的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20日再次对该店进行复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不能提供其1月18日所购进的太太乐鸡精调味料、海天蚝油等食品的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等。本案于2026年1月20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由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经营者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珏展岩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 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卖递送服务。注册于2024年6月17日,开业至今,采购食品一直有索证索票,2026年1月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2026年1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出示了1月23日所购生鲜肉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证明、购进票据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3份,询问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及权限;
3、台账记录复印件1份、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供货商资质复印件2页,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且改正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
2026年1月14日、1月20日及1月23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2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一个月以下,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4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较轻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其责令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