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博羽电热毯厂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29 号
当事人:新乐市博羽电热毯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184MA0NMC2A79
法定代表人: 谢勃龙
2025年12月12日我局收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型号规格为TT180X120-9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和GB4706.8-2008标准,依据《西藏自治区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版)》,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2025年12月1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当事人对该报告检验结论认可,不申请复检。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8日生产规格型号TT180X120-9X 的电热毯100条,成本为13元/条,售价为17元/条,于2024年12月份销售到山东临沂市场,货值金额1700元,获利400元。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安全关键件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实际生产的产品与强制性认证不一致的情况等;
3.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的复印件各1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等。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于2025年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过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5〕206号),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适用较重情形(5.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4590元,共计49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