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昌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31号
当事人:河北鹏昌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595437200B
法定代表人:侯俊儒
2025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河北鹏昌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京塔牌“SBS I PY PE PE 4 10”型号的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检测报告(No:SY202520992),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浸水后质量增加项目不符合GB18242-2008 《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标准,依据《河北省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版)》,判定为不合格。”2026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防水卷材4卷。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20日生产该抽检批次SBS I PY PE PE 4 10型号的防水卷材70卷,成本价90元/卷,销售价110元/卷,2025年10月至12月分别销售给散户64卷,销售金额7040元,获利1280元,货值金额7700元。 抽检用了两卷共六米(其余已作废),剩余四卷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厂内现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4、检验报告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转办函1份,证明线索来源;
5、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转让证明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份、商标授权书1份,证明商标使用的合法情况。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因涉案产品已经出售且未能追回,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 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25 倍以上 2.2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防水卷材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不合格的防水卷材4卷,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罚款13860元,共计151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