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破振农资销售部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33号
当事人:新乐市破振农资销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DLWKWXT;
住所(住址):新乐市马头铺镇马头铺村新开街一排负一号;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24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新乐市破振农资销售部销售的复合肥料(锌腐酸)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12月19日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次复合肥料(锌腐酸)氯离子项目不符合GB/T 15063-2020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SYJDCJE25261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4日到对新乐市破振农资销售部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不合格复合肥料(锌腐酸),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本案于2026年1月6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后,此案立案调查。
新乐市破振农资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DLWKWXT,经营范围:化肥、种子(不再分装)、地膜、农膜、小型农机具销售,农药(凭许可证经营)零售。注册于2019年05月24日,当事人于今年9月底经厂家的经销商上门推销,以135元/袋的价格现金购进30袋,售价为140元/袋,货值金额4200元,于2025年10月份全部售完。违法所得15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
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锌腐酸)不合格;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样品种、数量等情况。
6.销货清单1份,证明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数量;
2026年1月4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 31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且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一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适用从轻情形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化肥并对其作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2、罚款4200元;共计43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