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园芳面条加工部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面条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6〕34 号
当事人:新乐市园芳面条加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6年1月13日接到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寿所案件移送材料,新乐市园芳面条加工部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面条于2025年9月22日销售给新乐市橙恬糖烟酒食品店,新乐市橙恬糖烟酒食品店分别于2025年9月22日、9月25日销售给新乐市红姑姑托管、新乐市风玲托儿中心,我局委托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9月25日对两个托管中心的面条进行抽样检查,2025年10月22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汁)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9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面条检验不合格报告送达新乐市园芳面条加工部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与检测报告中同批次不合格的面条。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该店已于当天张贴召回公告及整改报告。2026年1月15日我局委托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对新乐市园芳面条加工部的面条进行抽检,2026年1月19日检验结论为:合格(报告编号:NO:LC-WT-F2600037)。 本案于2026年1月15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购买的一种食品添加剂,仅于2025年9月22日使用了一次,加工制作了50斤面条,以1.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新乐市橙恬糖烟酒食品店30斤,剩余20斤以1.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附近居民,销售额共计75元,之前未使用过该食品添加剂,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新乐市园芳面条加工部经营者孙芳园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面条的违法事实过程;
2、新乐市园芳面条加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孙芳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身份;
3、新乐市园芳面条加工部整改报告及召回公告证明其已进行整改;
4.面条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再次抽检的面条合格。
5.原料供货商生产资质、检验报告等证明其履行了索证索票记录制度
6.长寿所移送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面条,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面条行为。
鉴于制售数量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再次抽检检验合格。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面条,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建议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75元,罚款:10000元,共计:100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