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乐市远洋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 2025年4月3日现场笔录一份、2026年1月26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情况、事实;
- 2025年4月3日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不锈钢碗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饮)具》要求的违法事实;
- 2025年3月25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一份、2025年12月1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样品种、数量等情况。
- 2025年3月31日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26年1月13日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产品不合格的判定依据;
新乐市远洋幼儿园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不锈钢碗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39号
当事人:新乐市远洋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184MJ07658384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3月25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新乐市远洋幼儿园使用的不锈钢碗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LC-JD-F250548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2025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新乐市远洋幼儿园的不锈钢碗进行抽样检测,2026年1月13日经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不锈钢碗(检验报告:NO.GZA202530056)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新乐市远洋幼儿园,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受理。本案于2026年1月26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我局田勇、陈军红二人调查取证,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名称:新乐市远洋幼儿园;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新乐市远洋幼儿园的不锈钢碗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要求复检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6年1月26日对你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6年3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3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不锈钢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款:“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不锈钢碗的行为。
因当事人于2025年4月3日针对抽检新乐市远洋幼儿园餐具不合格(检验报告:NO:LC-JD-F2505483)已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12月18日抽检新乐市远洋幼儿园餐具仍不合格(检验报告:NO.GZA202530056)。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和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项适用较轻情形(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依法给予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