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彩星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49号
当事人:石家庄彩星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DH8C2G64
住所:
经营者:王啸斐
身份证号码:
2025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石市监执抽函【2025】3349号)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唐古拉”牌规格型号为TT150×70-1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2025-03ZD070113),检验结论: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和GB4706.8-2008标准,依据《西藏自治区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5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当事人对该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提供了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销售的“得强”牌规格型号为TT1500mmX700mm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DQJ2025-0567),检验结论为:非正常工作、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依据《甘肃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6年2月 10日当事人提供了2份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销售的“福盛缘”牌规格型号为TT180X90-1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SCLG01202501697、SCLG01202501789),检验结论均为:非正常工作、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遂合并调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均为发现以上抽检批次电热毯。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0日生产“唐古拉”牌规格型号为TT150×70-1的电热毯50条,成本20元/条,售价22元/条,于2025年6月20日全部销售到西藏,货值金额1100元,获利100元。2025年10月24生产“得强”牌规格型号为TT1500mmX700mm的电热毯50条,成本20元/条,售价22元/条,于2025年10月24日全部销售到甘肃,货值金额1100元,获利100元。2025年9月1日生产“福盛缘”牌规格型号为TT180X90-1的电热毯100条,成本26元/条,售价30元/条,于2025年9月10日全部销售到内蒙古,货值金额3000元,获利400元。以上货值金额共计5200元,共获利600元。已发布召回公告。截止到2026年2月14日召回电热毯0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2份,出库单3份,召回公告2份,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及货值金额等;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3张,商标使用授权书3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以及该案委托生产情况。
4、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1份,检验报告4份,送达回证1份,抽样单4份,抽查通知书4份,结果通知书4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
2025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3月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2025年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过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5〕0046号和新市监处〔2025〕0121号),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高的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适用较重情形(5.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14560元,共计151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