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双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66号
当事人:石家庄双猫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DAKMCJ0G
住所:
法定代表人:吕位国
身份证号码:
2026年1月13日我局收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编号:PTYS2025-009)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红豆”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80-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TQ251450011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非正常工作(只进行19.102或01039218.104或19.110条款的试验)、机械强度(不包括第21.105、21.111.2、21.111.3条的试验)、结构(不包括第22.46条的试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上述检验依据,判定为不合格。2026年1月1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6年1月19日我局收到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风险监测)线索移送函(编号:海移2026Y001)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同品牌同规格型号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DX20252413),检验结论:依据《2025年海宁市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10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结构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6年3月4日我局收到镇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产品告知函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同品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20-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JZD20260205002),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 4706.1-2005和GB 4706.8-200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3月12日我局收到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信息的通知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同品牌规格型号为TT150X70-6X的检验报告(编号:WCJ2025-1972),检验结论:“非正常工作”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8-200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3月23日我局收到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报函(编号:泸市监抽通报2025-07号)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同品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20-6X的检验报告(编号:AJDA125Z01751),检验结论:非正常工作、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四川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以上检验结论均认可,不申请复检。因此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17日生产“红豆”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20-6X的电热毯60条,成本30元/条,售价32元/条,分别于2025年8月20日销售到山东30条,于2025年8月26日销售到泸州30条,货值金额1920元,获利120元;2025年8月2日生产“红豆”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80-6X的电热毯80条,成本36元/条,售价38元/条,分别于2025年9月1日销售到上海50条,2025年9月6日销售到浙江30条,货值金额3040元,获利160元;2025年9月3日生产“红豆”牌规格型号为TT150X70-6X的电热毯70条,于2025年9月5日全部销售到福建,成本24元/条,销售价格为25元/条,货值金额1750元,获利70元。以上货值金额共计6710元,共获利350元。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3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2份,出库单复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
3.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召回公告3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阅批卡5份、抽样单5份、检验报告5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等。
2026年1月20日、2026年3月12日和2026年3月24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4月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2026年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过行政处罚(新市监处罚〔2026〕11号),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高的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适用较重情形(5.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50元,罚款18788元,共计1913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57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4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