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发布时间:2026-04-23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65

    当事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415115536

    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永力

    身份证号码:  

    2026年1月16日我局通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接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石市监执抽函〔2026〕3026号)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红豆”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20-6X1 1500mmX700mm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EED31R81037811C),检验结论为:标志和说明、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批次的不合格电热毯。2026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干市监案移〔2026〕2号)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红豆荚”牌规格型号为TT150X70-6X 1500X700mm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赣质检 D26W72004 号),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按GB 4706.1-2005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并于2026年3月18日将该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且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抽检批次不合格电热毯。因此合并调查。

    经调查,2022年12月10日生产该抽检批次电热毯60条,于2022年12月15日销售全部销售到宁夏,共计60条;成本28元/条,销售价格为32元/条;货值金额1920元,获利240元;2023年1月5日生产该抽检批次电热毯60条,于2023年1月10日销全部售到新干县,共计60条;成本25元/条,销售价格为26元/条;货值金额1560元,获利60元。以上货值金额共计3480元,共获利300元。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2份,出库单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

        3.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召回公告1份,原材料清单等,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阅批卡1份、抽样单2份、检验报告2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等。

    2026年1月19日和2026年3月18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4月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2025年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过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5〕0116号),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高的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项适用较重情形(5.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9744元,共计100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57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4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