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达宁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发布时间:2026-04-23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70

     

    当事人:石家庄达宁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7MLNQX9      

    住所:       

    法定代表人:安宁                             

    身份证号码:

    2025年8月11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于2025年8月10日生产、销售的“猫王”牌规格型号为1500mmX700mm TT150X70的电热毯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10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No:SY20251124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非正常工作项目不符合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依据《时间是电热毯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该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2026年2月3日我局收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的复检报告(编号:HST-B260100012-01-1),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非正常工作”的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依据《石家庄市电热毯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6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复检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

    电热毯。2026年2月1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10日生产该抽检批次电热毯250条,于2025年8月11日销售到青岛200条,2025年8月12日销售到河南40条,销售到周边7条;抽检用2条,复检用1条。成本23元/条,销售价格为25元/条;货值金额共计6250元,共获利498元。已发布召回公告。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出库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阅批卡1张,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等。

    2026年2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4月10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第1项适用一般情形(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98元,罚款12500元,共计129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