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鹏烁小吃店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80号
当事人:新乐市鹏烁小吃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3月2日于检查发现新乐市鹏烁小吃店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9日对该小吃店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小吃店仍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本案于2026年3月9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餐饮监督管理股田勇、陈军红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鹏烁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注册于2025年03月26日,经营面积15平方米,1名食品从业人员,已办理小餐饮登记证。2025年12月后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且拒不改正。2026年4月12日记录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已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对经营者高世鹏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
2、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高世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4、台账记录证据一份,证明当事人已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6年3月2日、2026年3月9日两次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4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6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的行为,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之规定和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3项小作坊、小餐饮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其行为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078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